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告貴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昇毅 被告 蔡永裕
蔡漢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4、16、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邀同被告蔡永裕、被告蔡漢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貴豪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債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貴豪公司於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借款日為1.845%)計算,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借款日年利率為2.75%)計算,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於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貴豪公司僅繳款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後即未還款,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三紙、借據二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對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新臺幣)編號種類借款金額餘欠本金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利率起訖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1借據2,000,000元2,000,000元111年2月25日1.845%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借據8,000,000元8,000,000元111年1月25日1.845%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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