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74號原告 陳能傑 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游 陳鳳嬌 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短少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普林斯頓高級中等學校(按:原名「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後更名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高級中等學校」,現改制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育達高中)及其董事 劉育 仨、 游陳鳳嬌石永貴王育文王怡平王育華 、陳月裡、 陳堅德王育豐曹立清 、彭玉華、廖淑卿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600元,及其利息。
嗣變更被告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林宏熙、葉春和、陳月裡、廖淑卿、吳舟蓉、吳孋靜、彭玉華,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受雇於育達高中擔任教師,育達高中強迫原告代課、超時授課,卻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鐘點費。且育達高中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因兩造合意每月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19,960元,由育達高中出具之94年2月至4月教職員工薪津單可證明雙方合意,育達高中每月卻僅給付17,84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育達高中應配合教師待遇條例實施每月支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予支本薪475薪點以上者,原告於103年8月1日支本薪已達625薪點,符合此條件,育達高中每月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1,320元,每月卻僅給付17,840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教育部105年8月8日國民教育所得函令、105年8月9日函令,及被告育達學校電子郵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頁第10點即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2頁第5點105年7月29日行政院函令及核定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董事林宏熙、葉春和、陳月裡、廖淑卿、吳舟蓉、吳孋靜、彭玉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差額,共計365,140元等情。
(二)爰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教育部105年8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07732A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育達高中與原告每2年簽訂聘約,聘書均載明「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育達高中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按月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該辦法修正時亦同,原告在職期間未曾爭執,離職後雖曾起訴請求育達高中給付102年5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然經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第37號審理中,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其所列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而原告之代課鐘點費被告均於次月同薪資如數給付,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既無理由,自不得向被告林宏熙、葉春和、陳月裡、廖淑卿、吳舟蓉、吳孋靜、彭玉華請求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育達高中係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堪認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存在於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而非學校法人(財團法人)與教師之間。且觀諸原告受聘於育達高中時之聘書,載明係由育達高中(時為育達商職)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劉育仨所核發(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堪認上開聘約之當事人應為育達高中與原告甚明。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成立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給付薪資等,即屬無據。而本件原告既無從訴請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給付薪資等,自無從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即被告林宏熙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教育部105年8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07732A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據以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民國/年;新臺幣/元)時間原告主張薪資鐘點費已受領金額原告主張薪資差額起息日102年3月19,960-17,8402,120102年3月17日102年4月19,9604,80017,8406,920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9,96080017,8402,920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9,9603,20017,8405,320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9,96080017,8402,920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9,960-17,8402,120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19,960-17,8402,120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19,960-17,8402,120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9,960-17,8402,120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9,960-17,8402,120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9,96080017,8402,920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19,960-17,8402,120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19,960-17,8402,120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9,960-17,8402,120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19,9602,60017,8404,720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19,9601,20017,8403,320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19,960-17,8402,120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19,960-17,8402,120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9,960-17,8402,120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19,960-17,8402,120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9,9601,20017,8403,320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9,96080017,8402,920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9,960-17,8402,120104年1月17日104年2月19,960-17,8402,120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9,960-17,8402,120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9,9603,60017,8405,720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9,9603,40017,8405,520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9,9601,20017,8403,320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19,960-17,8402,120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19,960-17,8402,120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19,960-17,8402,120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19,960-17,8402,120104年10月17日104年11月19,960-17,8402,120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31,320-17,84013,480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31,32040017,84013,880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31,320-17,84013,480105年2月3日105年3月31,320-17,84013,480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31,320-17,84013,480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31,320-17,84013,480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31,320-17,84013,480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31,320-17,84013,480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31,320-17,84013,480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31,320-17,84013,480105年9月15日105年10月31,320-17,84013,480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31,320-17,84013,480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31,320-17,84013,480105年12月17日106年1月31,320-17,84013,480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31,320-17,84013,480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31,320-17,84013,480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31,320-17,84013,480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31,320-17,84013,480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31,320-17,84013,480106年6月17日106年7月32,100-17,84014,260106年7月18日加總1,285,86024,800945,52036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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