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金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珍選任辯護人蔡旻睿律師
劉大新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被告 王家修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 律師
陳令軒 律師被告 陳麗蘭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 律師
陳筱屏 律師被告 史金生 選任辯護人 洪詩強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被告 吳東明 選任辯護人 惠嘉盈 律師
謝曜焜 律師被告 徐福彰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 律師
彭聖超 律師 慶啟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59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嘉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張嘉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
一、黃瑞珍
㈠、主刑部分:黃瑞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沒收部分:黃瑞珍已繳回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沒收。
二、王家修
㈠、主刑部分:王家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沒收部分:王家修已繳回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沒收。
三、陳麗蘭
㈠、主刑部分:陳麗蘭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沒收部分:陳麗蘭已繳回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沒收。
四、史金生
㈠、主刑部分:史金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沒收部分:史金生已繳回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沒收。
五、吳東明
㈠、主刑部分:吳東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沒收部分:吳東明已繳回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沒收。
六、徐福彰
㈠、主刑部分:徐福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沒收部分:徐福彰已繳回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黃瑞珍、王家修、吳東明、陳麗蘭、徐福彰及史金生等6人均係股市丙墊金主,均知悉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方得經營,詎其等為賺取墊款利息,竟分別基於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事業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瑞珍於民國98年8月至107年7月間,同意以每日每萬元新臺幣(下同)4元計算之利息,以其自身及其母黃○○○等人數個證券帳戶,為 鍾瑋驛謝幸玲張嘉元林義坤 等人買進在證交所上市或在櫃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 昱捷 (代號3232)、富驛-KY(代號2724)、漢康(代號5205改名中茂)、康聯KY(代號4144)及 晟銘電 (代號3013)等有價證券,並因此收取共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王家修於98年7月至106年10月間,同意以每日每萬元4元計算之利息,以其自身及其配偶翁○○等人數個證券帳戶,為謝幸玲、 曾潔慧陳聰 明等人買進在證交所上市或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昱捷(代號3232)、漢康(代號5205改名中茂)等有價證券,並因此收取共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陳麗蘭於102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同意以每日每萬元4元計算之利息,以其自身之數個證券帳戶,為謝幸玲買進在證交所上市或在櫃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昱捷(代號3232)、新利虹(代號2443,改名億麗)等有價證券,並因此收取共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四、史金生於98年至107年間,同意以每日每萬元4元計算之利息,以其自身及其姪子史○○、友人沈○○等人數個金融帳戶,為 邱奕龍王泰臻 等人買進在證交所上市或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昱捷(代號3232)、 力瑋 (代號5398,改名 慕康 生醫 )、 華韡 (代號5481,改名新華泰富)、 華豐 (代號2109)及 捷超 (代號8082,陸續改名: 眾星漢承泰 )等有價證券,並因此收取共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五、吳東明於101年2月至105年9月間,同意以每日每萬元4元計算之利息,以其自身之數個金融帳戶,為謝幸玲及 陳聰明 等人買進在證交所上市或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昱捷(代號3232)、 和旺 (代號5505)、 樂陞 (代號3662)等有價證券,並因此收取共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六、徐福彰於98年2月至107年10月間,同意以每月1.5%計算之利息,以其自身及其配偶蔡○○之數個金融帳戶,為 鄧福鈞 買進在證交所上市或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昱捷(代號3232)、 振維 (代號3232)、 慶生 (代號3232)、晟銘電(代號3232)、大華建設(代號3232)等有價證券,並因此收取共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
參、處罰條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肆、附記事項:黃瑞珍等人均已主動繳回如附表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經協商程序均同意以之為沒收之範圍,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是就黃瑞珍等人自動繳交如前述之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為追徵之諭知,但仍應依法就其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附此敘明。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陸、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六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被告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黃瑞珍4,166,269元二王家修1,240,090元三陳麗蘭530,123元四史金生10,106,838元五吳東明3,751,034元六徐福彰13,433,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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