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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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8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孛睿 被告 陳昱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約日息萬分之4.1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544,207元(內含消費本金534,940元、利息7,957元、費用110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帳務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備註10000000000000000544,207元534,940元15%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除計息本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957元、違約金及費用1,31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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