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兩造相識時,被告及其母親隱瞞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直至原告意外懷孕,經被告告知才知悉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但被告自109年開始迄今均不願就醫服藥,原告擔心被告不吃藥控制病情,會做出攻擊行為,被告以前即曾割破前妻衣服,也有破壞跟摔東西的行為,並曾於105年11月、108年4月遭強制送醫。兩造自結婚以來均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常以生病為由,故意躲在家裡,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也未盡到照顧子女之責,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完全未工作,兩造初識時,被告及其母親佯稱被告在家工作,從事軟體設計,婚後被告母親才告知原告,被告經濟全賴母親按月匯款,並稱其無扶養孫女之義務,足見被告無負擔養育家庭之能力。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全未探視,有失當父親之責任,且在原告第二胎引產,產後大出血有生命危急之際,獨自逃跑,棄原告生死於不顧,不配為人配偶。原告曾於110年間告知被告,如仍避不見面不照顧子女,兩造將走上離婚之路,並於111年4月要求被告辦理離婚事宜,被告卻仍不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於10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罹患思
覺失調症,自109年開始迄今均不願就醫服藥,兩造自結婚以來均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常藉故不與原告聯絡,原告曾於110年間告知被告,如仍避不見面不照顧子女,兩造將走上離婚之路,並於111年4月要求被告辦理離婚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3至9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於原告詢問:「妳可以搬來跟我住嗎?」、「那你不能主動
來找我嗎?」、「等你搬出去住時,我是可以主動去你新家」、「前提你要給我家裡的鑰匙」時,回以:「不行」、「妳也可以永遠都不找,手機永遠沒訊號而已,一切都是看我爽不爽而已」、「妳還是得自己想辦法」、「那妳得先讓我爽爽的過到妳拿到鑰匙,不然我一生氣拔sim卡妳也拿不到」,更表示「想離就離吧」、「我擺明就是不想負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兩造結婚時,雖因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睦而未同住,但兩造長期不同居,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㈤本院函請新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願意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一直以來原告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持續累積豐富之照顧經驗,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無不妥之處,因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僅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提供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051811號函檢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另被告拒絕訪視,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6日晟台護字第1110538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拒絕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8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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