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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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65號原告成家第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85之15號2樓」建物,為成家第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詎被告積欠上開建物98年2月至6月、11至12月、99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1萬3千元,迭經催討,原告並於99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規約、公寓大廈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出席名冊、決議公告、會議記錄簽到表、管理費收支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世貿經國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管理費用,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萬3千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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