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金童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第1項所謂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之費用及債務,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難以進行。本件程序進行中,有若干債權人表示倘債務人之配偶名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將求償所得列入清算財團分配。經查,本件債務人之配偶陳淑清名下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不動產(○○○區○○段○○○○號及1013建號)。惟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債權人會議中,債務人陳稱其於77年結婚,婚後經濟能力有限,該不動產係其岳父在82年間所贈與,倘拍賣該不動產可能使其婚姻產生危機等語。然上開不動產究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指之婚後財產,並非清算程序所能認定,亦無從逕命債務人之配偶提出財產,是故於上開會議期日,出席債權人之多數決議擬選任清算管理人及代墊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生之所有費用。嗣經本院預估相關可能發生之費用後,通知債權人預納案款,惟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債權人按期繳款,其他六家債權銀行迄未繳款,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後續之訴訟。本院嗣再於100年5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仍對本件程序後續進行未有定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表示基於公司內部規定,亦無法代繳相關費用。本院後另傳訊債務人,詢問有無可能由其配偶提出若干金額供作清算財團分配或有無撤回聲請之意願,債務人表示僅欲依清算程序辦理,且若最終無法獲得免責裁定,則希所有債權銀行未來能統一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以利平均受償。由於本件債務人並無額外財產可供清算管理人作為報酬暨相關訴訟之費用,又部分債權人亦無意繳納;再者,該訴訟勝訴之機會似乎極微,是以本件即不再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清算程序即無進行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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