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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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6年11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接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H型鋼等物已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