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每將最多抽頭200或100元」應更正為「每將最多抽頭300或100元」、同欄一倒數第3行「門風牌2顆」應更正為「門風骰子2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賭資3,820元,分別為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骰子│6顆│├──┼─────────┼──────┤│3│門風骰子│2顆│├──┼─────────┼──────┤│4│牌尺│8支│├──┼─────────┼──────┤│5│抽頭金│新臺幣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