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吉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吉武於民國99年9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33號前,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 邱秋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上開機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因而擦撞邱秋松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致邱秋松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傷骨折並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掌皮膚缺損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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