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理人 方翊人
蔡幸君 相對人CSECo.,Ltd.即原告法定代理人Lee,DaePyo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駁回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返還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CSECo.,Ltd.設址於韓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CSECo.,Ltd.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CSECo.,Ltd.營業所設在韓國,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上地址欄記載甚明(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卷),並為相對人即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CSECo.,Ltd.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CSECo.,Ltd.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美金455,000元暨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為美金455,000元(依起訴狀送達本院日之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4,865,760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14,28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42,856元,已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即不得逾445,973元【計算式:14,865,760×3%=445,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874,541元【計算式:214,284元+214,284元+445,973元=874,541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