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鐵錘、鋸片各壹支均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攜帶材質為金屬之鐵鋸、鐵錘及鋸片等物,並持之將告訴人所有材質亦為金屬之長條鋁管鋸成5小段,顯見上開鐵鋸、鐵錘及鋸片等物,均屬質地堅硬,此有上開鐵鋸、鐵錘、鋸片、該5小截鋁管及現場照片可佐,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係承辦員警轄區治安顧慮人口,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後,即前往尋找被告,在尋得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有該犯罪事實,若被告未坦承,承辦員警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所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並經本院電詢本件承辦員警並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年老體弱欠缺金錢就診,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出售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持鐵鋸、鐵錘、鋸片等物竊取鋁管之犯罪手段;另其竊取之鋁管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離婚、為家中次男、經濟狀況貧寒及無業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答覆: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已未再竊取其財物,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8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酌以被告係因年老力衰,身體不適而無錢就診,始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但犯後已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未再竊取其財物,同意被告緩刑,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六、扣案之鐵鋸、鐵錘及鋸片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復據其主動交付扣案,有其供詞、扣押書可考(警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