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逢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逢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應補充「徐逢原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其配偶發生紛爭,竟遷怒於被害人而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徐逢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里00鄰○○路○○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原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與配偶 林珈如 發生爭執,出手毆打林珈如,徐逢原見店員 陸營雋 有意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陸營雋恫稱:不可報警,不然連你一起打等語,致陸營雋心生畏懼,不敢報警。 嗣林珈如 對徐逢原傷害等行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徐逢原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市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逢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陸營雋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林珈如警詢、偵查中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10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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