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蔡太山 相對人 蔡宜蓁 關係人 蔡陳信
蔡神 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太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宜蓁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因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並詢其年籍、親屬等問題,相對人答稱:「(你叫什麼名字?)蔡宜蓁。」、「(出生年月日?)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聲請人是何人?)我爸爸蔡太山。」、「(你母親名字?)蔡陳信。」、「(有無兄長?)有一個, 蔡神應 。」、「(有無姊妹?)有, 蔡宜君 ,已經死亡。」、「(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105年2月17日。」、「(之前有無就業?)有,專科畢業。」、「(目前有無工作?)沒有。。」、「(有無結婚?)有,現在已離婚。」、「(有無子女?)沒有。」、「(這裡是哪裡?) 戴德森 嘉義基督教醫院。」、「(幾樓?)7樓。」、「(100-7=?)93。」、「(93-7=?)86。」、「(86-7=?)不知道。」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躁鬱症,目前因服藥不規則導致躁症復發,且住院治療中,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題均可正確回答,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且目前仍殘存躁症之精神症狀,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並無配偶及子女,胞妹已死亡,目前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父母親即聲請人蔡太山與關係人蔡陳信,及其兄即關係人蔡神應,關係人蔡陳信本身患有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不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蔡宜蓁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親屬僅聲請人及關係人蔡神應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聲請人於勘驗時到場,表明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關係人蔡神應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其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於勘驗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親屬關係尚稱密切,又同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蔡神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均認其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目前亦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蔡太山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太山為其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