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世棟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世棟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星巴克咖啡店」(址設新竹市○○路○號2樓)內,見 韓捷如 離開座位,提袋未隨身攜帶而置放於店內座椅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返回其座位。嗣經韓捷如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200元未扣案,且依當事人協商內容,被害人曾表示就此部分損失不予求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如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利於訴訟經濟,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