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60號原告 王忠義 被告 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新竹市○○路○段上,行駛至光復路2段與建功路口時,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正在該路口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同意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並經原告允諾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已於同日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1萬元,尚餘3萬5,0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另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又系爭車輛雖原非原告所有,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許秀琴 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足見原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東禾汽車修理廠工作
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讓渡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31、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又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光復路2段往市區○○○○○道,因不小心將油門誤當煞車,才撞到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再將上開警詢筆錄與原告提出收據上之被告簽名字跡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5、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已同意賠償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萬5,000元,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3萬5,
000元迄今尚未履行等情,堪信屬實。㈢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