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品賢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品賢於民國97年8月1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案。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8月1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57號送觀察勒戒,並因無施用傾向,業於同年9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該不起訴處分之前,應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而於同年10月2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及簽呈各乙紙附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贓證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佐,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甲○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4372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且被告郭品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郭品賢所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該不起訴處分之前,應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是聲請人為避免與前案重複執行予以簽結,此有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甲○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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