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藍惠英
被   告  黎佩珊
訴訟代理人  胡宏瑜
       柯鴻傑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96元,由被告負擔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
○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停放於
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駕駛車輛經送維修後,
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1,556元(其中零件費用10,005元、鈑金
費用3,882元、塗裝費用7,6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被告駕駛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共支出修理費用22,200元(鈑金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
16,500元),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車雖非被告所有
,然所有權人豐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予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賠償該車之維修費,並依民法
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及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61至62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
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6至32頁),復經
證人即原告母親 藍林麗瓊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去找朋友,準
備要上車時,被告就從旁邊闖過來,然後就撞到原告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原告駕駛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1,556元
(其中零件費用10,005元、鈑金費用3,882元、塗裝費用7,6
69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
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日,已使用4年2月(實際為4年1
月又1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0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5÷(5+1)≒1,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005-1,668)×1/5×(4+2/12)≒6,9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005-6,948=3,057】,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費用3,882元及塗裝費用7,66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4,608元(計算式:3,057+3,882+7,66
9=14,608)。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
如上述,惟審酌原告停車地點在屏東縣○○鄉○○路○○○○號
前,斯時接近正午,周遭商業活動熱絡,而該處車道單向僅
4.4公尺寬(含機慢車道),而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占
據約2分之1單向車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28至29、31頁),堪認原告係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造成該處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
,足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應負3成之與有
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26元(計算式:14,60870%≒
10,226)。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又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輛亦支出維修費用22,200元(
鈑金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16,500元),且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等
節,亦據提出順昌汽車估價單、車主債權讓與書及行照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72頁),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被告駕駛車
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各項費用亦非顯不合理,堪認確
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必要,從而,被告受有22,200元之車
損,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事故過
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均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過失相抵後
,應為6,660元(計算式:22,20030%=6,66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66元(計算式:10,226
-6,660=3,566)。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
9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
566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
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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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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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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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96元│
├────────┼─────────┤
│合計│1,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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