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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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嗣上開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欠款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