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告 呂東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杏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8,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280元,應補繳550元(計算式:6,830元-6,280元=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