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文峯 相對人 鄒玉蘭
黎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就相對人黎孟修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又相對人鄒玉蘭(即相對人黎孟修之配偶)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黎孟修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6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乙 強制執行事件),且於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相對人鄒玉蘭之債權。惟相對人間係配偶關係且以虛偽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以減少聲請人分配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甲及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依同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若無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2月9日就相對人黎孟修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鄒玉蘭另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黎孟修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甲及乙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非屬該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且核其訴訟之性質,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是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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