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1號原告 鄧偉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號牌XG3-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酒後騎機車經吹氣測試,酒測值0.23mg/L」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原復於103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處,因「酒後駕車,自述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飲用自備礦泉水漱口後酒測,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日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詎原告再於105年7月19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試酒測值0.33mg/L,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依職權經由駕駛人違規歷史查悉,原告前於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在案,故原告符合5年內2次酒駕之行為,被告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裁處,並續於105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0000000,因涉刑事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現場取締員警未明白告知自身應有權利。
2.取締當下未提供飲水供漱口,再實施酒測,而是直接要求吹氣酒測。3.未提供現場錄音錄影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60
45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XG3-786號重機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全案處理過程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辦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時交
通部之說明第1、3、5項即就「吊銷各級駕照」之理由,分別載明在案,理由略以:「一、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三、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上開增訂條文及理由業經立法院三讀程序議決,並咨請總統公布後施行,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05年7月19日
15:18:32時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測試有無酒精反應,15:18:50時至15:19:20時員警詢問「要喝水嗎?」,原告表示「要」,員警從機車車廂拿出礦泉水給原告,原告表示「要自己去買」,員警「不能走?在這等下」,原告表示「我不會走」,員警「不能走?這罐是新的給你」,原告表示「我要自己去買」,員警以無線電請同仁支援送酒測器,此時原告正撥打手機,仍步行前往買水,15:20:16時至15:21:00時員警詢問「何時喝的?」,原告表示「透早,甘真的要這樣嗎?」,員警「也是要喝水」,員警詢問「上次有超過嗎?沒吧」,原告表示「被吊照了,你也知」,員警表示「沒有超過配合(酒測)就可以離開」,15:21:25時至15:22:15時,原告開始喝水,員警「不會超過不用擔心」,原告表示「你專門找我?」,員警「你就都要在這,上次也在這」,原告「我就去那吃飯」,員警詢問「下午還有喝嗎?有混酒嗎?沒混,只喝保力達不會超過,上次測才
0.0幾而已」,15:34:48時至15:36:40時,原告吹測,員警告知對要原告酒測,並提示新吹管,原告漱口吹測,15:36:51時員警告知「0.33,很高!讓你喝水喝那麼多了!」,15:37:35時員警詢問「下午到底有沒有喝酒,0.33,很高」,15:38:32時至15:38:40時原告請求再吹一次,員警「我這全程錄影」,15:39:00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被測人處簽名等情。
㈥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坦承有飲用酒類,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員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經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
0.33MG/L,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103年9月25日有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告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乃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均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經查,原告前於103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酒後騎機車經吹氣測試,酒測值0.23mg/L」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原復於103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處,因「酒後駕車,自述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飲用自備礦泉水漱口後酒測,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日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詎原告再於105年7月19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試酒測值0.33mg/L,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並續於105年10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11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60453號函、酒測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10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7-31、35-37、39、42、45-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MOV)①畫面時間105年7月19日15:18:32時,員警請原告對酒
精感知器吹氣測試有無酒精反應。15:18:50時,員警詢問「要喝水嗎?」,原告表示「要」,員警從機車車廂拿出礦泉水給原告,原告表示「要自己去買」,員警「不能走?在這等下」,原告表示「我不會走」,員警「不能走?這罐是新的給你」,原告表示「我要自己去買」,員警以無線電請同仁支援送酒測器,此時原告正撥打手機,仍步行前往買水。
②15:20:16時,員警詢問「何時喝的?」,原告表示「
透早,甘真的要這樣嗎?」,員警「也是要喝水」,員警詢問「上次有超過嗎?沒吧」,原告表示「被吊照了,你也知」,員警表示「沒有超過配合也會讓你走」。
15:21:25時,原告開始喝水,員警「不會超過不用擔心」,原告表示「你專門找我?」,員警「你就都要從這,上次也在這遇到你」,原告「我就去那吃飯」,員警詢問「下午還有喝嗎?有混酒嗎?沒混,只喝保力達不會超過,上次測才0.0幾而已」。
③15:34:31時,原告飲用礦泉水。15:35:21時,員警提示新吹管。15:35:55時,原告開始吹氣酒測。15:
36:51時,員警告知「0.33,很高!讓你喝水喝那麼多了!」。15:37:17時,員警對原告宣讀權利事項。15:37:35時員警詢問「下午到底有沒有喝酒,0.33,很高」。15:38:32時,原告請求再吹一次,員警「我這全程錄影」。15:39:00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被測人處簽名。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讓原
告飲用礦泉水漱口,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再施行酒測,且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原告主張取締當下未提供飲水供漱口,再實施酒測及未提供現場錄音錄影佐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⒊另查,釋字699號解釋理由書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
規定於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應先勸導並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始得加以處罰,此觀釋字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略為:「…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自明。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自始均配合員警酒測,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及言詞,員警自無告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必要,復查無其他員警執行酒測過程中,必須告知原告權利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現場取締員警未明白告知自身應有權利云云,縱為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違規行為之認定。
⒋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