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余武山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被告 李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24日(起訴狀誤植為99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491、492、49
5、497及500地號土地(其中4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800萬元。因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當時表示其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且經核准承買在案,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另為特別約定:「本筆房地買賣基地後之座落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乙方(即本件被告)已經承買在案,同意於土地取得所有權時,即將上揭土地亦移轉予甲方(即本件原告)」,伊因相信被告將能取得系爭土地並連同其他土地一併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乃依約付清買賣價金800萬元。嗣兩造於99年4月15日為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被告並陸續將扣除系爭土地以外,其他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遲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伊多次催促,被告始告知該地仍在申請承買階段,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乙事。被告為此曾授權其女即訴外人 李鎵合 於99年4月20日代理簽立「承諾書兼切結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予伊,其上記載被告已向財產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申請承買該地,其承諾將於99年4月15日交屋日起1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承買作業,並備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及相關證明文件,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手續,若其無法於上揭約定期限辦妥系爭土地承買及所有權移轉事宜時,其願意自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中退回80萬元予伊之旨。準此,被告即應於10
0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承買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否則其即應退還伊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80萬元。然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期限屆至後,被告多次藉詞拖延,經伊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始知該局並無釋出系爭土地之計畫,故被告根本無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而承買系爭土地。伊向被告購買房地已歷時多年,惟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國有狀態,被告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承買及所有權移轉事宜,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此給付之障礙無法排除,應認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違約責任:「…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含價款收付明細表、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應備證件、現況說明書、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等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同段491、492、497及5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6紙暨簽收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58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被告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之情形,該署以104年12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歷次向該分署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影本及被告於99年間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而觀諸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101年4月6日所發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該處已函知被告其申購系爭土地不符讓受法令之規定,故註銷被告提出之申購案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承買及移轉所有權等情節為真。又原告另聲請通知負責處理兩造就系爭房屋暨該屋坐落基地交易事宜之仲介人員即證人 呂璧玉 到庭作證,參酌證人呂璧玉所稱:「系爭房屋後面有占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被告之前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占用到的土地即系爭承諾書第4行所記載之系爭土地(該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所以被告一定要先向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土地,再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李鎵合在處理,被告只是配合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的出賣人,但實質上所有的手續都是由李鎵合在處理。」、「當時是因為系爭土地沒有辦法一併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所以才會簽訂系爭承諾書。」、「我當時跟李鎵合說,80萬元是以當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乘以該塊地之公告現值去計算的,原本800萬元的其中80萬元就是系爭土地之價金,因此當時兩造才會約定如果最後無法移轉需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應返還該塊土地之價值80萬元。」、「(問:被告是否有在99年4月15日後1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承買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已足證明兩造確曾針對系爭土地之承買及所有權移轉事宜,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共識,且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倘被告未能依約承買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應自買賣價款退還之80萬元,即為系爭土地當時之交易價值,而被告最終未依約於100年4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故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承諾書所載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申購,進而移轉該地所有權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國有,被告顯然無從履行移轉該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為由,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部分買賣契約解除後,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即屬有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原告將本件訴訟繫屬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即105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暨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全部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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