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有達因缺錢花用,透過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吳先生雖要求其寄送金融帳戶之金融、密碼以便辦理核貸事宜,然劉有達可預見融資機構決定核貸與否所考量者,乃申貸人之資力、信用、擔保及償還能力,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之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存款帳號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實體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然劉有達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寄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由該「吳先生」收受後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吳先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林佑 康等1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之詐術,使 林佑康 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前開頭家郵局帳戶內。而劉有達因「阿猴」通知欲借之款項已核貸,乃於104年8月18日持頭家郵局之存摺前往郵局臨櫃提款1萬9000元供己花用。嗣因林佑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佑康、 鍾秀玟 、 陳儀庭 、 林昇宗 、 吳慧貞 、 許舒婷 、 林楦 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有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頭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融資機構決定核貸與否,所考量者乃申請人之資力、信用、擔保及償還能力,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之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存款帳號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實體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即便一般之民間借貸,亦為相同之處理。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非 魯頓 至愚之人,於「吳先生」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辦理貸款事宜時,既可預見其金融卡、密碼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顯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頭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吳先生」、「阿猴」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正犯「吳先生」、「阿猴」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遍覽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吳先生或阿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遂推論被告對「吳先生」、「阿猴」2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使該「吳
先生」、「阿猴」據以先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佑康等15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詐騙
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參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卡、密碼後,經由「阿猴」之通知而臨櫃提款1萬9000元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0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證據│├──┼─────┼──────┼──────────────────┼──────────┤│1│林佑康│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林佑康於警詢之││││中午12時1分│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huangchihau│證述││││許│」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以│2.LINE對話紀錄及露天│││││新臺幣(下同)804元之價格販售飼料之│拍賣網頁翻拍照片等│││││不實訊息,並以「ntztdau」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林佑康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804元進行交易,致使林佑││││││康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804元至││││││上揭頭家厝郵局帳戶內。嗣因林佑康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2│ 陳惠玲 │104年8月18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即陳惠玲之夫張│││(起訴書誤│中午12時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LTK0000000」│弘傑於警詢之證述│││載為 張弘傑 ││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以92│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5元之價格販售健身腳踏車之不實訊息│片│││││,並以「ntztdau」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3.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LINE後,與陳惠玲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本│││││定以925元進行交易,致陳惠玲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2││││││5元存入上揭頭家厝郵局帳戶內。嗣因陳││││││惠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3│ 林銘紳 │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林銘紳於警詢之││││上午11時56分│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某不詳之帳號登│證述││││許│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以5,010元之│2.郵局ATM交易收據影│││││價格販售「3D摩速滾足樂」按摩器之不實│本│││││訊息,並以帳號「sona1568」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林銘紳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4,660元進行交易,致使林銘紳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4,66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林銘紳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4│鍾秀玟│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鍾秀玟於警詢之││││中午12時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不詳之帳號登入│證述│││││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兒童平衡車│2.鍾秀玟所有之郵局存│││││之不實訊息,並以帳號「sona1568」登入│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後,與鍾秀玟洽談買賣事宜│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雙方商定以1,720元進行交易,致使鍾│片│││││秀玟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1,72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鍾秀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5│陳儀庭│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陳儀庭於警詢之││││中午12時2分│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andyaudi」之│證述││││許│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以1200│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元之價格販售貓用口炎藥之不實訊息,使│片│││││陳儀庭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120│3.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陳儀庭││││││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6│林昇宗│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林昇宗於警詢之││││15時6分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stu2116」之│證述│││││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以1852│2.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元之價格販售投影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不│細網頁畫面資料│││││詳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林昇宗洽│3.LINE對話紀錄│││││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1550元進行交易│4.露天拍賣商品網頁資│││││,致使林昇宗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料│││││款155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林││││││昇宗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7│ 張秀雯 │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張秀雯於警詢之││││12時4分│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goodlucky971│證述│││││002」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2.郵局ATM交易明細網│││││欲販售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頁資料│││││並以不詳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張│3.LINE對話紀錄│││││秀雯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1萬500││││││元進行交易,致使張秀雯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500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張秀雯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8│ 劉麗 君│104年8月17│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 劉麗君 於警詢之││││日中午12時12│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cjchansea」│證述││││分許(起訴書│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誤載為8月18│ 樂高積木 之不實訊息,並以「ntztdau」│片││││日)│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劉麗君洽談│3.郵局ATM交易收據影│││││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1385元進行交易,│本│││││致使劉麗君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1385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劉麗││││││君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9│吳慧貞│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吳慧貞於警詢之││││16時52分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不詳之帳號登入│證述│││││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郵局ATM交易收據影│││││之不實訊息,並以「boss588688」帳號登│本│││││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吳慧貞洽談買賣事││││││宜,致使吳慧貞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1萬50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吳慧貞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 陳玉娟 │104年8月18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陳玉娟於警詢之││││中午12時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不詳之帳號登入│證述│││││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戰痘肌之不實│2.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訊息,並以不詳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本│││││後,與陳玉娟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000元進行交易,致使被害人陳玉娟不疑│片│││││有他,遂於左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00元存入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陳玉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1│ 伍佩玲 │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伍佩玲於警詢之││││14時25分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不詳帳號登入露│證述│││││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照相機之不實│2.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訊息,並以不詳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與伍佩玲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1│片│││││萬4990元進行交易,致使伍佩玲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1萬,99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伍佩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2│ 蔡金龍 │104年8月17│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證人蔡金龍於警詢之證││││日15時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不詳帳號登入露│述││││(起訴書誤載│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音響之不實訊│││││為8月18日)│息,並以不詳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蔡金龍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4200││││││元進行交易,致使蔡金龍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420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蔡金龍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3│ 沈英傑 │104年8月18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沈英傑於警詢之││││中午12時45分│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qooer0314」│證述││││許│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2.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折合型撞球檯之不實訊息,並以不詳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沈英傑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4065元進行交易,致使││││││沈英傑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匯款406││││││5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沈英傑││││││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4│許舒婷│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1.證人許舒婷於警詢之││││中午12時51分│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n000000」之│證述││││許│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比│2.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 菲德氏 菌乳寡糖之不實訊息,並以不詳帳│本│││││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許舒婷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1450元進行交易,致││││││使許舒婷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450元存入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許舒婷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5│ 林楦茲 │104年8月17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證人林楦茲於警詢之證││││14時27分許│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batty203」之│述│││││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後,隨即刊登欲販售電││││││鍋之不實訊息,並以「bte9966」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林楦茲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商定以4230元進行交易,致使││││││林楦茲不疑有他,遂於左揭時間無褶存款││││││4230元至上揭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林楦││││││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