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原告 張晢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告 張曉惠 即 張秋琍
梁銘 鐘(即 張美琍 之繼承人) 梁璟瀚 (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梁玲嘉 (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梁平 於(即張美琍之繼承人)梁 慈恩 (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張香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告 張良 全即 張文隆 兼上一被告 林真 理子即林 張瑪琍 特別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 銘鐘 、梁璟瀚、梁玲嘉、 梁平於 、 梁慈 恩應就被繼承人張美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尚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尚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編號11所示遺產10000股,及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200股,嗣將原訴追加及撤回,變更為聲請如主文所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 林真理 子即 林張瑪 琍、張曉惠即張秋琍、 梁銘鐘 、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 梁慈恩 、張 良全 即張文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尚炎於民國89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林真理子 (原名: 林張瑪琍 )、張曉惠(原名:張秋琍)、張香蓉、 張良全 (原名:張文隆)及張美琍,應繼分各6分之1。嗣張美琍於103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然其等就張美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尚炎所遺前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香蓉則以:請法院依繼承比例及卷內銀行回函、土地登記謄本依法判決,同意原告所述等語。
二、被告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張曉惠即張秋琍、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張良全即張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尚炎於89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張曉惠即張秋琍、張香蓉、張良全即張文隆及張美琍,應繼分各6分之1。嗣張美琍於103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然其等就張美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7、8、9、10所示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5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50603700號函所附遺產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5年5月20日合金中權字第1050001790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105) 台匯銀 (總)字第31985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張香蓉對此不爭執,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不動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張美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應就被繼承人張美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原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張曉惠即張秋琍、張香蓉、張良全即張文隆及張美琍6人繼承,嗣張美琍於103年6月29日死亡後,其所繼承之前開不動產,由被告梁玲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尚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張曉惠即張秋琍、張香蓉、張良全即張文隆及張美琍6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7至10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1至15所示之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張香蓉同意,其他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方案與法無違,且就不動產部分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因張美琍或有其他遺產,該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是本院認張美琍應分得部分,已繼承登記予被告梁玲嘉所有者(即附表一編號1至6),由登記之各共有人平均取得;目前仍登記為張美琍所有者(即附表一編號7至10),由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保持公同共有,不致妨礙本件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動產部分,性質可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屬公允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尚炎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所載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北 區水源 │21㎡│全部│由原告、被告林真理子││││段101之40地號│││、張曉惠、張香蓉、張│││││││良全、梁玲嘉各依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19㎡│全部│同上││││段101之41地號││││├──┼──┼───────┼─────┼────┼──────────┤│3│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32㎡│全部│同上││││段101之42地號││││├──┼──┼───────┼─────┼────┼──────────┤│4│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19㎡│全部│同上││││段101之43地號││││├──┼──┼───────┼─────┼────┼──────────┤│5│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25㎡│全部│同上││││段102之8地號││││├──┼──┼───────┼─────┼────┼──────────┤│6│土地│臺中市北區水源│16㎡│全部│同上││││段102之10地號││││├──┼──┼───────┼─────┼────┼──────────┤│7│土地│彰化縣員 林市香 │92.05㎡│6分之1│由兩造分別共有,並由││││山段345地號│││原告、被告林真理子、│││││││張曉惠、張香蓉、張良│││││││全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另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共同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8│土地│彰化縣員林市香│1787.42㎡│18分之3│同上││││山段1079地號││││├──┼──┼───────┼─────┼────┼──────────┤│9│土地│彰化縣員林市香│745.01㎡│3分之1│同上││││山段1082地號││││├──┼──┼───────┼─────┼────┼──────────┤│10│土地│彰化縣員 林市新 │901.98㎡│40分之2│同上││││中州段629地號││││├──┼──┼───────┼─────┼────┼──────────┤│11│股票│三信商業銀行股│││由原告、被告林真理子││││份有限公司│││、張曉惠、張香蓉、張││││12475股│││良全各取得2079股;另│││││││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共同取得2080股。│├──┼──┼───────┼─────┼────┼──────────┤│12│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活│││由原告取得5,189元,││││期儲蓄存款│││被告林真理子、張曉惠││││31,139元│││、張香蓉、張良全各取│││││││得5,190元;另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共同│││││││取得5,190元。│├──┼──┼───────┼─────┼────┼──────────┤│13│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由原告取得110元,被││││蓄存款665元│││告林真理子、張曉惠、│││││││張香蓉、張良全各取得│││││││111元;另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共同取得│││││││111元。│├──┼──┼───────┼─────┼────┼──────────┤│14│存款│富邦銀行存款│││由原告、被告林真理子││││363元│││、張曉惠各取得60元,│││││││被告張香蓉、張良全各│││││││取得61元;另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共同取│││││││得61元。│├──┼──┼───────┼─────┼────┼──────────┤│15│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由原告、被告林真理子││││行存款16,788元│││、張曉惠、張香蓉、張│││││││良全各取得2,798元;│││││││另被告梁銘鐘、梁璟瀚│││││││、梁玲嘉、梁平於、梁│││││││慈恩共同取得2,798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張良全即│6分之1││張文隆││├────┼────┤│林真理子│6分之1││即林張瑪│││琍││├────┼────┤│張曉惠即│6分之1││張秋琍││├────┼────┤│張晢珉│6分之1│├────┼────┤│張香蓉│6分之1│├────┼────┤│梁銘鐘│30分之1│├────┼────┤│梁璟瀚│30分之1│├────┼────┤│梁玲嘉│30分之1│├────┼────┤│梁平於│30分之1│├────┼────┤│梁慈恩│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