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台叁拾柒臺、PK送分券、S9送分券、HUGA送分券各壹本、已使用送分券伍張、教戰手冊壹本、遙控器陸個、機臺鑰匙貳支、賭客名單貳張、監視器鏡頭肆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被告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周義峰」;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1證據名稱欄第4行「照片21張」應更正為:「照片51張」、編號13證據名稱欄第1行「蒐證照片10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1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義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第13頁)」、「查扣之筆記本內頁影本1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第244至2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義峰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又被告與 張秀萍 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未思正業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甚佳,兼衡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多寡,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扣案之機台37台(含「7PK」電玩IC板40片、「魔豆」電玩IC板8片、「HUGA」電玩IC板16片、「超九」電玩IC板10片)、PK送分券1本、S9送分券1本、HUGA送分券1本、已使用送分券5張、教戰手冊1本、遙控器6個、機臺鑰匙2支、賭客名單2張、監視器鏡頭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三)另查被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月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經營10個月,估算其犯罪所得共計47萬元,扣除已查扣之4萬7,700元外,尚有42萬2,3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20號被告周義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豐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基財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僱用張秀萍(業已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該電子遊戲場櫃臺人員。其明知該電子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張秀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處,擅自擺設以一般性娛樂IC板掩飾之「7PK」、「魔豆」、「HUGA」、「超九」等電子遊戲機共37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7PK」電玩IC板40片、「魔豆」電玩IC板8片、「HUGA」電玩IC板16片、「超九」電玩IC板10片(其中內含一般娛樂性IC板37片)、客人名單2張、PK送分券1本、S9送分券1本、HUGA送分券1本、已使用送分券5張、現金4萬7700元、教戰手冊1本、遙控器6個、機臺鑰匙2支、監視器鏡頭4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義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周義峰坦承上開電子遊戲場係│││之供述│其所經營,自103年12月5日開始營││││業,其自開始營業起就僱用另案被││││告張秀萍為員工,負責早班時段,││││其自己負責晚班時段。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該電子遊戲場內之機臺││││均是其購買並負責維修。其並無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等情。││││惟辯稱: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機臺均為娃娃機,無切換功能││││等語。│├──┼────────────┼───────────────┤│2│另案被告張秀萍於警詢及偵│另案被告張秀萍係以每月薪資2萬│││訊時之供述│5000元受僱於被告周義峰,自103││││年間起就開始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該電子遊戲場內有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把玩等情。│├──┼────────────┼───────────────┤│3│證人 張郭誠 於警詢及偵訊時│1.張郭誠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之證述│其在把玩編號1號之HUGA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0分││││開分,一次押分最少450分,分││││為15宮格,有3個相同圖案連線││││,連線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越多相同圖案越多分數。當││││日其開分2次,另案被告張秀萍││││有來幫其開分。││││2.警方到場搜索時,張郭誠把玩之││││機臺畫面即遭關閉。│├──┼────────────┼───────────────┤│4│證人 周祖武 於警詢及偵訊時│1.周祖武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之證述│其在把玩編號6號之7PK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分開分││││,1道為30分,視撲克牌牌面下││││注,與機臺對賭輸贏分數。當日││││幫其開分之人為另案被告張秀萍││││。││││2.警方到場搜索時,周祖武把玩之││││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5│證人 鄭雅 儷於警詢時之證述│1. 鄭雅儷 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其在把玩編號7號之7PK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分開分││││,1道為30分,視撲克牌牌面下││││注,與機臺對賭輸贏分數。││││2.警方到場搜索時,鄭雅儷把玩之││││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6│證人 何春 生於警詢及偵訊時│1. 何春生 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之證述│其在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注││││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當日是另案被告張秀萍幫其開分││││。現場編號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機臺,編號18至22號機臺││││都是7PK電玩機臺,編號1、2、││││28至33號機臺都是HUGA電玩機臺││││。││││2.警方到場搜索時,何春生把玩之││││機臺畫面即遭關閉。│├──┼────────────┼───────────────┤│7│證人 王競 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王競中 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其││││在看何春生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注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現││││場編號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機臺。│├──┼────────────┼───────────────┤│8│證人 周定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周定國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其││││在看何春生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注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現││││場編號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機臺,編號18至22號機臺都是7PK││││電玩機臺,編號1、2、28至33號機││││臺都是HUGA電玩機臺。│├──┼────────────┼───────────────┤│9│證人 尹繼良 於警詢及偵訊時│1.尹繼良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之證述│其在把玩編號32號之HUGA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1││││萬分開分,一次押分最少450分││││,分為15宮格,有3個相同圖案││││連線,連線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越多相同圖案越多分。││││當日是由另案被告張秀萍幫其開││││分。││││2.警方到場搜索時,尹繼良把玩之││││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10│證人 葉文鎮 於警詢及偵訊時│1.葉文鎮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之證述│其在把玩HUGA電玩機臺,該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1萬分開分,││││一次押分最少450分,分為15宮││││格,有3個相同圖案連線,連線││││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越││││多相同圖案越多分。當日是由另││││案被告張秀萍幫其開分。││││2.警方到場搜索時,葉文鎮把玩之││││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1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警方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時,扣│││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得上開物品。│││照片21張暨扣押物品││├──┼────────────┼───────────────┤│12│現場圖│警方搜索時,現場機臺擺放、人員││││所在情形。│├──┼────────────┼───────────────┤│13│蒐證照片10張暨錄影光碟、│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限制級電子│││勘驗筆錄│遊戲場始得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臺。│├──┼────────────┼───────────────┤│14│臺北市商業處103年12月5日│被告周義峰自103年12月5日起擔任│││北市商二字第1030018998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函、商業登記抄本│基財遊樂園之負責人。│└──┴────────────┴───────────────┘
二、被告周義峰於上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周義峰與另案被告張秀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係被告周義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