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吳承翰
被 告 王力弘 (即黃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摘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217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的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摘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
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30萬元
內的現金,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可以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的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逾期償
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黃摘於民國93年6月16起
就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7月17日止尚積欠95,217元及按上
開利率計算的利息未清償。
(二)但是黃摘已於106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對被繼承人黃摘的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
被繼承人黃摘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摘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217
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的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因為只有國小畢業,對於法律不了解,且國
小教科書也沒有教導可以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告也不
知道自己的母親黃摘有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還積欠95,217
元。且黃摘自93年7月17日起就未清償,原告卻到108年5月
才申請支付命令,要被告繳納,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摘持現金卡循環動用現金消費借貸,自
93年6月16日後就無還款,至93年7月17日止還積欠95,217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的利息沒有給付,且被告是黃摘的繼
承人等情形,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
帳務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也沒
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被告是黃摘的法定繼承人,且被告聲請拋棄繼承
,已經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那麼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就是限定繼承。而所謂限定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債務仍
然存在且為繼承的標的,只是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照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
)。因此,限定繼承的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
全額,只是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所
以,本件依原告的聲明,既然是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黃摘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原告的主張,就
合乎法律規定。
四、結論,原告主張黃摘生前積欠其債務,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的法律關係,請求黃摘的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黃摘遺產範圍
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照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