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黃淑鈴 等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 陳黃淑鈴 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
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黃淑鈴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相對人陳**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
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黃淑鈴對相對人陳**請求返還及移轉
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黃淑鈴對相對人
陳**請求返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
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
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
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黃淑鈴對
相對人陳**請求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
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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