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郭倉洲嘉鋐電機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23,810元向被
告購買SCS-1000噸油水熱交換器(即沖壓機冷卻器,下稱系
爭機器)1支,於同年月18日安裝完畢開始運轉,保固期1年(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豈料在同年6月6曰發現系爭機器之油
壓機不足無法加壓,且異音過大隨即停機待修,同年6月8日
早上,1000噸油壓機油箱溢油,經檢查發現係因系爭機器銅
管破裂,冷卻水滲入循環油,導致油箱內出現異常大量的水
,隨即通知被告前來確認係系爭機器之瑕瓶無誤。同年6月
19日被告通知原告,要將系爭機器拆回檢驗,當日並將系爭
機器拆卸帶回被告公司,惟嗣被告不僅未至原告公司另行安
裝無瑕疵之冷卻器,且對於原告多次催問,均置之不理,故
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0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35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123,810元。又因系爭機器瑕疵致冷卻水滲入循環油,致循
環油無法再使用須立即更換,原告因此支出購買14桶循環油
(下稱系爭循環油)添加至油槽內,使沖壓機可繼續運轉,因
系爭機器瑕疵使原告受有購買14桶循環油費用共104,200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購油費用
104,200元。系爭機器未故障前107年3月1日至107年6月5日
之原告每日生產量為1033PCS/天,而系爭機器自107年6月6
日至107年7月9日故障期間之原告平均日生產量降為273PCS/
天,以1PCS以8元計算,則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107年7月9
日期間共28日之營業損失共170,240元【計算式:(0000-000
)×28日×8元=170,24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170,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機器於107年1月18日安裝後,經現場運轉測試、檢驗後
,由原告公司人員簽收確認無訛。詎料,原告使用系爭機器
約5個月後,通知被告系爭機器之冷卻器銅管漏水,導致冷
卻水滲入油管,回流油箱,致系爭機器發生故障。經被告派
員檢視,系爭機器之銅管破裂原因乃使用不當水質之冷卻水
導致,而系爭機器之冷卻水乃原告公司自行加入使用,與被
告無關,復依證人 王春發 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時有用簡易試
紙去檢驗水質,當時試紙顯示PH值為13或14,水質屬鹼性云
云,足證原告使用水質為強鹼性之冷卻水才導致系爭機器之
銅管受侵蝕而穿透破裂。又原告最後一次委請被告清洗冷卻
水塔之日期為106年12月7日,斯時被告尚未出售系爭機器予
原告,亦徵系爭機器內冷卻水之不當水質與被告公司無關。
綜上,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與原告時可正常運作,經原告使
用5個月後出現故障,而故障原因乃使用非中性之強鹼性冷
卻水,致機器內銅管遭侵蝕穿透,而冷卻水乃原告公司自行
加入,與被告公司無關,顯然系爭機器之故障原因係原告不
當使用導致,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0條規定解除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及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主張,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之購買系爭循環油難認與
系爭機器之故障有因果關係,且依證人 林景明 證述,原告公
司尚有其他油壓機可生產相同產品,是原告並無營業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123,810元為有理由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明文規定。而被上訴
人出具保固書,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推土機在正常操作
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為使上訴
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推土機使用
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
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
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
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4號判決參照。是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
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
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故出賣人若對於保
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
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
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
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
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
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
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
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買受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須衡量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損害及
物品瑕疵對買受人造成之損害而定。
⒉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於107年1
月18日安裝完成,嗣該機器於107年6月6日發生故障,經被
告派員將系爭機器拆回檢修,拒絕履行保固,經原告以107
年8月28日燕巢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被告出具服務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而系爭保固書第1條約定,保固期限
:自出廠日起12個月(不包括天災損害及人為不當使用如,
不按操作手冊操作等);第2條約定,以下事項在保證期間
內,箬發生故障,本公司維修將酌收工本費:⒈若未依照操
作事項操作而導致機器毀損,不在此保固內、⒉使用非本提
供之零組件或非由本公司維修而引起之故障、⒊機器因天災
及人為不可抗力(如暴動、戰亂等)之原因損、⒋因電力不
足或高壓放電對本機造成之損、⒌傳熱媒體未正常更換,招
致故障者、⒍未接冷卻水、冷卻水為硬質水質或不潔,所引
致的、⒎在本操作手冊所指之使用範圍以外、⒏由於其他機
械故障,以致引起本冷卻機在使用中所引起之二次故障、⒐
本機之保證限在本國,有被告出具出廠日期為西元2018年1
月12日之服務保證書在卷可參,是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自
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且除有系爭保證書第2
條除外情形外,於保固期間被告應負保固之責。被告雖以系
爭機器交付、安裝、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原告於使用5個月
後始以物之瑕疵擔保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理,且
系爭機器因銅管因使用不當水質遭侵蝕穿透而故障,乃原告
使用不當導致,不應要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等語為辯,然保
固責任乃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延長,且出賣人不得舉證
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系爭機器在保固期間內即故
障,復無系爭保固書第2條約定除外事由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以系爭機器交付時並無瑕疵故障情形,原告不得要
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辯,無足採認。又被告以
系爭機器故障肇因於原告使用不當水質使銅管遭侵蝕穿透所
致為辯,並以證人王春發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證稱
,伊在原告公司時有用簡易試紙去檢驗水質,當時試紙顯示
PH值為13或14,是偏鹼性等語為佐,然系爭機器於保固期間
故障,而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且有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
換之效果,並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
責之瑕疵,業如上開說明,是原告是否有系爭保證書約定之
保固責任除外情形,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證人
王春發上開陳述為證,惟依王春發陳述檢修當時有以簡易試
紙測試水質,顯然原告是否使用不當水質之冷卻水,有具體
物證可資佐證,衡諸常情,就此事關被告是否負擔保固責任
之重要物證,檢測人員當小心留存,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被告皆未能提出該項重要物證,實與常情相違,無由僅
憑王春發陳述遽認原告使用不當水質之冷卻水,認被告可免
除保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就有利於己事實未盡舉
證責任,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信。綜上,系爭機器於108年6
月8日故障起,即喪失通常效用,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內容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須依系爭保證書就系爭機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
上述,而系爭機器故障後,被告雖派員將機器拆解研判故障
原因,然未依系爭保證書負起保固維修責任,經原告於107
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始分
別於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3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
000000號、成功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之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距離系爭機器故障之107年6月8日已將近3個月,而系
爭機器安裝之沖壓機為原告公司生產線之現役生產設備,依
原告陳報現有A、B兩產線,分別有1,200噸、1,000噸、800
、600噸、500噸、250噸之沖壓機,有原告108年4月19日民
事陳報三狀及照片在卷可考,可知因系爭機器故障致無法生
產之1,000噸沖壓機在原告公司屬大型沖壓機,對於產量減
少數量不可謂不大,則系爭機器之故障,使1,000噸沖壓機
停止運作,對原告公司之產量將造成一定影響,況且,被告
遲未修復系爭機器,致原告於107年7月9日向他公司另購機
器以恢復沖壓機之運作、生產,為兩造不爭執,是經原告催
告通知被告修復系爭機器後,被告遲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
為盡速恢復生產,只得另行購買機器修復,系爭機器既由原
告另購新機器替換,縱使被告再履行修復系爭機器之保固責
任,對原告已無利益可言,且被告遲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對原告之生產量造成影響,已如上述,權衡系爭機器之
買賣價金為123,810元,及對於原告公司生產之影響、被告
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原告已無利益等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359、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123,81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故障,致受有清洗油箱、更換
新機油費用之損失,共104,200元為有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
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銅管破裂,冷卻水滲入循環油,導致油
箱內出現異常大量的水,致機器故障,因冷卻水滲入油箱使
原告更換新機器後,須先添加6桶循環油致沖壓機內清洗油
箱,清洗後排除清洗用循環油,再重新添加8桶循環油使油
箱內使沖壓機能正常運作,是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瑕疵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14桶系爭循環油共104,200元損失,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就被告交付機器有瑕疵,致原告受有循環
油之損失一事須盡舉證責任等語為辯。然依被告陳述,系爭
機器為沖壓機冷卻器,其運作原理為,以冷卻器內部之水,
將位於冷卻器外部,沖壓機用以加壓之循環油之溫度降低,
以避免油溫過高,有被告提出108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三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考,可推知原告之沖壓機係以油壓方
式運作,而油壓管路內循環油運作時需要以水降溫,保持機
器正常作動,油壓運作之循環油倘參入雜質、水分,將使油
壓運作故障,此為尋常之理,是系爭循環油遭參入水分、雜
質後,為確保油壓管路內無雜質、水分殘留,需先以機油清
洗、去除,確保管路內無水分、雜質後,再重新添加油壓用
循環油,方得始機器油壓作動恢復,亦合乎清除油箱雜質之
通常步驟、邏輯。系爭機器因銅管破裂致冷卻水滲入系爭循
環油,為兩造不爭事實,且系爭機器故障須由被告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原告為清洗油箱恢復沖壓機正常運
作,共使用14桶循環油,並提出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4
日金額分別為44,730元、64,680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請
採購單等件為證,上開統一發票、採購單日期與系爭機器故
障時間距離相近,雖部分為系爭機器故障前購買,然使用庫
存循環油清理油箱,非不能想像之事,難謂非因處理系爭機
器故障事宜而使用,揆諸上揭油箱滲入雜質、水分之清理說
明,堪認因被告之加害給付即系爭機器故障,導致原告受有
額外支出清洗油箱及更換新循環油等善後之系爭循環油費用
損失,且被告之加害給付與原告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故障造成伊額外支付清洗油
箱、安裝新機器後重新添加之14桶系爭循環油共104,200元
要屬有據,資可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6月6日至107年7月9日期間所受營業
損失,共170,240元為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受有損害者,就加害事
實、相當因果關係及受有損害等事實仍應先進舉證之責,倘
未能舉證,則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故障造成1,000噸沖壓機無法正常運作
,使A產線產量銳減,於107年6月6日至107年7月9日期間受
有營業損失共170,2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原告就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一事提出3月、4月、5月、
6月1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7月9日之沖A線1000噸生產日報
表、生產成本估價基準、東陽公司之訂單舊資料、原告公司
107年6月6日至107年7月9日之預計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惟
觀諸上開資料,系爭機器故障期間原告公司A產線生產數量
雖有減少,與東陽公司間之貨品有部分未交付,然原告係加
工生產汽車零件廠商,產線工序非僅使用沖壓機加工一環,
貨品未交付原因多端,無從依上揭報表遽認原告公司與東陽
公司間有未交付貨品,肇因於系爭機器之故障,再者,就原
告確實受有何種損失,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揆諸上揭民法
第227條及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主張之營業損失所提證據
,未能證明確實受有何種損害,及與被告加害給付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年6月6日至107年7月9日期間所
受營業損失共170,240元,核屬無據,不可採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1日對被告合法送
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010元,及自107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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