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蘇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
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6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38公里800公尺中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以涵 駕駛且由訴外人 陳慶享 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且業經報廢,經陳慶享同意逕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新臺幣(下同)48萬0,7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8萬0,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駕駛當時並未有感受到撞擊系爭車輛,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僅是初判,且伊已於107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即系爭
車輛駕駛人陳以涵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
定伊賠償10萬元,陳以涵同意放棄一切民、刑訴訟權益,伊
認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失並無賠償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陳以涵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於
106年7月26日在國道1號北向38公里800公尺中外側車道處發
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業經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48萬0,700元等事實,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8100532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是否有過失?2、被告與訴外人陳以涵達成調解是否有
拘束原告之效力?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
為若干?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所造成,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車之時速約在90公里左右
,行駛在中內車道且有打方向燈,伊看右後照鏡沒車才變換
車道,後來經警方通知後,才知道有後方有車禍事故發生,
又因為我開的是進口車,隔音比較好,所以沒有聽見後方有
事故發生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於108年(日期待補充)當庭勘驗系爭車
輛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結果(檔案編號為00000000_020005A)
:「畫面從光碟時間2017年8月4日2時0分處開始,系爭車輛
行駛於中外側車道,時間於2時0分19秒處,左側有一輛黑色
自小客車行駛中內側車道處並且超越系爭車輛,該黑色自小
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處,因該黑色自小客車前方另有
一部自小客車行駛速度較慢,因此該黑色自小客車速度減緩
而為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所趕上,時間於2時0分47
秒處,該黑色自小客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該黑色自小客
車打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並從中內側車道轉換至系爭車輛
所處之中外側車道處,系爭車輛因向右閃避不及,車身開始
失去平衡,時間於2時0分51秒處,畫面顯示該黑色自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並且消失於鏡頭遠
處,系爭車輛隨即向右撞擊國道護欄導致車身翻覆,畫面停
止於2時1分5秒處。」可知本件事故是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在中內側車道處,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車旁狀況之情事,被告雖有打右方向燈變換至中外
側車道,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另
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雖有錯誤,
惟其上之影像紀錄清楚記錄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之
車牌號碼,且影像紀錄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核與被告於警
詢筆錄中所陳述之事實相符,是行車紀錄器上時間錯誤不影
響本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有過失之判斷。
(三)被告與訴外人陳以涵達成調解是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查被告抗辯其於肇事後,已於107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即系爭
車輛駕駛人陳以涵和解,並賠付10萬元,故原告不得再向其
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一節,雖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為據。但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慶享,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
,且查,原告於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陳以涵和解前,即已依其
與訴外人陳慶享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車體損失保險賠付訴外
人陳慶享48萬0,700元,原告已取得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
造成損害之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保
險賠付同意書、賠付理算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所提
出之和解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陳以涵,在與被告和解時,
就系爭車輛車損,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不受被告與訴
外人陳以涵和解效力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以
涵之和解約定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有據,委難
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依三星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為59萬1,994元
(其中含工資:1萬2,300元、烤漆:7,000元、零件:57萬
2,694元),經原告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
關條款約定,賠付48萬0,700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慶享
等情,然查,本件原告雖認定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乃經由
訴外人即車主陳慶享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賠付車體險全損
保險金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陳慶享所簽立之
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亦非系爭保險契
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而本案原告亦有提
出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在卷,可認系爭車輛非無修復之可能
,故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之被告應賠償範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
用計算。
2、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之被告應賠償範圍,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59
萬1,994元(其中含工資:1萬2,300元、烤漆:7,000元、零
件:57萬2,69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為據,惟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零件57萬2,694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止,計為2年4月餘,折
舊年數為2年5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92,964元【第1年
折舊值572,694×0.369=211,324、第1年折舊後價值572,694
-211,324=361,370,第2年折舊值361,370×0.369=133,3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1,370-133,346=228,024,第3年折舊
值228,024×0.369×(5/12)=35,0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024-35,059=192,965】,至於工資及塗裝,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212,265元(計
算式:192,964+12,300+7,000=212,265)。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陳慶享系爭車輛
之費用48萬0,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滿意書乙紙可參,
則訴外人陳慶享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慶享對
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陳慶享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212,26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2,2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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