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至
101年6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
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息;第7期
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88碼機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之
利率為9.41%(定儲利率指數2.19%+28.88碼×0.25=9.41
%),並按上述約定計算違約金,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
消費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經
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