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聰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儒附表:
編號扣案物實驗室編號毛重(公克)取樣(公克)驗餘毛重(公克)檢驗結果備註1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Z00000000000.62260.01420.6084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1100204060號函附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