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銓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銓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銓原在址設新北市○○區○○路69之29號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峰益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而於民國99年2月間離職,並成立與峰益公司業務相同之照欽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照欽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郭明銓因客戶訂購
100支鍍鋅C型鋼(規格:41*25*1.6t,沖孔,下簡稱鍍鋅
C型鋼)亟需交貨,但照欽公司尚不足10支,乃於100年3月15日下午委請前於峰益公司擔任送貨及業務職務之同事 陳昭霖 為其調貨。陳昭霖(所涉本件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允後,即至其任職峰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151之15號倉庫竊取10支鍍鋅C型鋼,約1個多小時後,與郭明銓約在新北市○○區○○路上交付。詎郭明銓明知陳昭霖所持售之10支鍍鋅
C型鋼係取自峰益公司,而其曾任峰益公司業務,對峰益公司業務接單後需回報公司,由公司負責人 譚肅芬 或其先生同意出售客戶及價格後,回報給客戶,如成交,由該公司會計製作銷貨單,再用銷貨單去倉庫取貨,送貨時要請客戶簽收之交易流程知之甚稔,且亦明知譚肅芬不滿其成立業務競爭之照欽公司,而不願與其交易,惟陳昭霖卻於其請求調貨後不久即自峰益公司出貨,且僅單純交付其10支鍍鋅C型鋼,既未出示銷貨單,亦未予其簽收,均違常情,其對陳昭霖取得上開10支鍍鋅C型鋼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20元價格購買之。嗣陳昭霖於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為警查獲,始吐露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引為證據(見本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明銓固坦承伊因亟需出貨,故於上揭時地向陳昭霖以每支120元價格買受10支鍍鋅C型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向陳昭霖買受之10支鍍鋅C型鋼係陳昭霖竊得之贓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以每支120元價格向陳昭霖購買系爭鍍鋅C型鋼,並未低於市價,難認被告對系爭鍍鋅C型鋼有為贓物之認知,果因被告一時迫於急迫,而對陳昭霖交付之10支鍍鋅C型鋼來源未加詢問確認,即認被告構成故買贓物罪,則市場經濟勢必大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為照欽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因客戶訂購100支鍍鋅C型鋼亟需交貨,但照欽公司尚不足10支,乃向於峰益公司擔任送貨兼業務之陳昭霖以每支120元、總計1,200元之價格買受10支鍍鋅C型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昭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照欽公司進貨單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第74、75頁)。而系爭10支鍍鋅C型鋼係陳昭霖至其任職峰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151之15號倉庫中竊得之贓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峰益公司負責人譚肅芬、證人陳昭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17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買受之系爭10支鍍鋅C型鋼係陳昭霖竊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二、證人譚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峰益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在伊公司任職,本來職務是送貨,後來改為業務,做到99年2月,之後被告成立照欽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峰益公司相同。陳昭霖在伊公司則擔任送貨兼業務職務,可以自行跟客戶接單,伊公司針對所賣貨物會訂一個大約賣價給業務,就系爭鍍鋅C型鋼而言,價額是每支150元至180元之間,但不論業務與客戶議價價額係多少,業務接單後都需回報公司客戶名稱及價額,由伊或伊先生確認價額且同意後,才能正式回報給客戶,並向伊公司會計陳報,由會計製作銷貨單,再用銷貨單去倉庫取貨,送貨時還會請客戶簽收,簽收單要繳回伊公司,上開接單迄出貨流程被告在伊公司任職時即為如此,被告應該很清楚。又因峰益公司與照欽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且被告成立照欽公司後,都跟伊搶生意,所以伊是不可能賣被告東西的。本案被竊10支鍍鋅C型鋼,規格是41*25*1.6t,有孔,當初是向功原益公司進貨,每支進貨單價是120元,這批鍍鋅C型鋼如果出貨,出貨單價視客戶訂貨量多量少而定,出貨價一般每支150元到180元之間,但如伊想做這筆生意,有時只要不賠錢也可以賣,惟以本案而言,10支鍍鋅C型鋼非大單,不會給客戶優惠,故不會以每支120元進價出售。本件陳昭霖未向公司回報有與被告交易10支鍍鋅C型鋼,所以也沒有這筆交易的銷貨單及簽收單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證人陳昭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月間至峰益公司任職,剛開始職務是送貨,於99年下半年開始有招攬生意。招攬生意流程為如果遇到客戶要跟公司購買鍍鋅C型鋼,伊就向公司回報,由公司決定價額,再跟客戶確認願否接受該價額,如果客戶接受,伊就持公司製作銷貨單去倉庫取貨出貨,送貨時要給客戶簽收並出示銷貨單。被告與伊曾在峰益公司共事,於10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說欠10支鍍鋅C型鋼,被告公司又沒貨,問伊是否能夠幫忙調,伊應允。隔了1個多小時後,兩人約在新北市○○區○○路上交付,但伊沒有拿簽收單據給被告簽,伊未向被告表明10支鍍鋅C型鋼來源,被告亦未詢問峰益公司是否願意出售鍍鋅C型鋼或何以伊可以不經公司回報賣價即自行決定。峰益公司與照欽公司有競爭關係,如果伊按照正常招攬生意流程而讓峰益公司知道是照欽公司訂貨,峰益公司不會出售。伊與被告本件交易並無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7頁)。依證人譚肅芬、陳昭霖之證詞,可知峰益公司業務跟客戶接單、出貨迄送貨之流程為業務接單後需回報公司,由譚肅芬或其先生同意出售對象及價格後,回報給客戶,如成交,由該公司會計製作銷貨單,再用銷貨單去倉庫取貨,送貨時還會請客戶簽收。且峰益公司與照欽公司因營業項目相同,有競爭關係,峰益公司不願與照欽公司交易。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峰益公司是同行,故想以現金客身分向陳昭霖買10支鍍鋅C型鋼,且因伊從峰益公司離職,老闆應該很氣伊,故找陳昭霖買,陳昭霖交付之10支鍍鋅C型鋼應該是從峰益公司的倉庫拿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明知譚肅芬不願與其交易,也知悉陳昭霖所交付之10支鍍鋅C型鋼係取自峰益公司。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向陳昭霖買受10支鍍鋅C型鋼未見陳昭霖出示銷貨單並予伊簽收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被告既曾在峰益公司任送貨及業務職務,對峰益公司上開接單迄送貨流程應知之甚稔,其明知陳昭霖所交付之10支鍍鋅C型鋼係取自峰益公司,如陳昭霖依峰益公司上開接單迄送貨流程,譚肅芬必不同意出售10支鍍鋅C型鋼予被告,然陳昭霖卻於被告請求調貨約1個多小時後即可馬上出貨,且未出示銷貨單,亦未予被告簽收,被告從上開各情,豈可能無懷疑陳昭霖持售之10支鍍鋅C型鋼非按峰益公司正常售貨流程取得,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三、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照欽公司進貨單及99年1月至
100年3月鍍鋅C型鋼(規格:41*25*1.6t,沖孔)之存貨分類帳報表為證。觀諸照欽公司於100年1月至同年3月之存貨分類帳報表,可知照欽公司該段期間向鐵霸、功原益兩公司進鍍鋅C型鋼每支單價確實落在120元至130元間,而被告向陳昭霖購買鍍鋅C型鋼每支單價120元似未低於市場行情,然細稽照欽公司該段期間向鐵霸、功原益兩公司進鍍鋅C型鋼之進貨量或為100支或為200支,較之被告向陳昭霖購買鍍鋅C型鋼僅區區10支,亦以進貨量大之進價購入,已有違購買商品數量愈多議價空間愈大之商業習慣,況被告明知譚肅芬根本不願與其交易,譚肅芬又豈會同意陳昭霖以每支鍍鋅C型鋼120元之進價出售予被告,則陳昭霖持售之系爭鍍鋅C型鋼若非以竊盜等不法手段取得而無須回報公司,陳昭霖又如何能以上開價格出售?是被告主觀上難認無系爭鍍鋅C型鋼係贓物之認知。再者,照欽公司於100年1月至同年3月間銷售鍍鋅C型鋼,除曾以每支單價100元售予川淞公司20支外,其餘銷售單價則各為150元、155元、
160元、165元、144元,有上開存貨分類帳報表附卷可憑,此亦核予證人譚肅芬證述:本案鍍鋅C型鋼每支銷售價格在150元至180元之間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以進貨量大之進價向陳昭霖買受10支鍍鋅C型鋼,再以上開較高之價額出售,絕對有利可圖。綜此,堪認被告向陳昭霖買受10支鍍鋅
C型鋼時,主觀上已有陳昭霖持售之10支鍍鋅C型鋼係贓物之認知,然因系爭10支鍍鋅C型鋼售價與進貨量大之鍍鋅C型鋼售價相當,被告有利可圖,始會購入系爭10支鍍鋅C型鋼。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主觀上確有陳昭霖持售10支鍍鋅C型鋼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認知,卻仍購買10支鍍鋅C型鋼,業如前述,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譚肅芬追索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