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睿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福德祠土地公廟,見廟內擺放之緣金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緣金箱之壓克力板下壓並伸手拿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開車離開。嗣廟祝 朱進成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朱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廟門口及廟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嗣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900元,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之代理人已領回警查扣之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警業已將查扣之現金1,000元後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雖被害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時稱該現金與遭竊物品不符等語,然考量該現金金額已高於被吿竊得現金金額,故認倘就上揭竊得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