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彭仁智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上訴人 蕭英敏
彭怡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 彭怡君
彭昆証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水泥地面修復費用新臺幣6萬3,000元本息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與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5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經原審於109年6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裁判。
㈡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1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私人物品,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4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5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彭昆証應繼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座落面積的土地使用費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87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開原審第⒉項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前段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6萬3,000元本息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圍牆停放車輛導致系爭土地水泥地面損害,因而請求水泥路面修復費用6萬3,000元等情,然其追加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上開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所為系爭聲明前段請求50萬元之原
因事實,包含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41萬9,
000元,及水泥地面修復費用8萬1,000元,故其於第二審將系爭聲明前段請求金額擴張為56萬3,000元,實係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41萬9,000元擴張為50萬元,並將請求水泥地面修復費用數額8萬1,000元減縮為6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0、232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全未敘及上開修復費用之相關事實,嗣雖於前揭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提出水泥地面修復費用8萬1,000元之報價單,並陳稱係遭被上訴人破壞而須修復水泥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然觀諸該書狀所載系爭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仁智104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顯未將上開修復費用列入系爭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應係就水泥路面修復費用6萬3,000元所為請求,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追加之訴為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因占有被侵奪、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所提起請求返還占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其妨害之訴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圍牆停放車輛導致系爭土地水泥地面損害,因而請求水泥路面修復費用6萬3,00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與占有人之保護無涉,難認係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