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呈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呈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柯呈利(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呈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停車格起駛,欲進入土庫三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 羅秋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三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羅秋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柯呈利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