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張順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相苓 間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簽章、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章,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亦即原告係依照何具體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為法律規定,須表明該規定條、項次,如為契約約定,須提出該契約文件,並表明契約約定條、項次),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同時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所有契約文件。如無此類文件,亦請敘明無此文件之原因。
(二)請說明兩造有無約定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之履行地。
(三)請說明原告主張居間服務報酬係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5計算之依據為何。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