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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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4號原告 江祐 均上列原告與祭祀公 江東興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3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排除「被告 江祐均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皮、編號B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磚走道、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D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E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圓爐、編號F部分面積271.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皮、編號G部分面積198.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水泥空地、編號H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編號I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編號J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以及編號X-Y長度5.6公尺之活動鐵門,均予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現值核定之,參酌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11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萬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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