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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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識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識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洪識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係一次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至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一 」及「 小希 」之男子購得等語。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毒偵卷第116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含包裝│││├──┼────┼────────┼───────────────┤│1│毒品咖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驗結果:│││包19包│警察局110年3月│檢品編號:A8││││15日鑑定書(核交│檢品外觀:褐色粉末││││卷第13至14頁)│驗前淨重:6.10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送驗證物:19包(│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編號A1-A19),驗│卡西酮(純度3%)││││前總毛重129.16公│││││克(包裝總重約2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8公克)│19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隨機抽取A8鑑定:│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大力水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鑑驗結果:│││圖示藍色│養院110年3月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包裝(內│日鑑驗書(核交卷│編號B0000000)│││含紫色粉│第15至16頁)│檢品外觀: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末)9包││送驗數量:5.4548公克(淨重)││││送驗證物:9包,│驗餘數量:3.5494公克(淨重)││││總毛重56.9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送驗單位指定檢│甲基卡西酮、甲基-N,N││││驗未開封乙包,檢│-二甲基卡西酮、第四││││出含第三級毒品4-│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73公克(純度3.8││││甲基-N,N-二甲基│%)(4-甲基甲基卡││││卡西酮、第四級毒│西酮)││││品硝西泮成分││││││★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檢出純│││││度3.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47.249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955公克│├──┼────┼────────┼───────────────┤│3│白色粉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鑑驗結果:│││1包│養院110年3月2│檢品編號:B0000000││││日鑑驗書(核交卷│檢品外觀:白色粉末││││第17至18頁)│送驗數量:0.21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76公克(淨重)││││送驗證物1包,驗│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總淨重0.2146公│純質淨重:0.2043公克(純度95.2││││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7452號被告洪識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一」之成年男子,購買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9包(BURBERRY圖樣)、9包(水手圖樣)及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並扣得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3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043公克)、K盤4個及其藏放在不知情 王峻偉 包包內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檢驗前總淨重47.249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7955公克,與前開19包毒咖啡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0255公克)、紙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識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人王峻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3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043公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9包(檢驗前總淨重47.249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7955公克,與前開19包毒咖啡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025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