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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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設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安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賀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安賀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04月15日及同年06月30日,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產F23CT型3153CC2003年份自用小貨車1部(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產SENTRA2003年份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B車),均以安賀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A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2萬8180元,除頭期款5萬1940元於訂約日給付外,餘款自92年05月20日起至96年03月20日止,以每
2月為1期分24期給付,每期付款2萬4010元;B車則約定總價款為60萬5472元,除頭期款11萬9000元於訂約日給付外,餘款自92年07月30日起至96年0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給付,每期付款1萬2614元。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
2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元隆公司所有,安賀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安賀公司僅就A車付款至第11期,自94年03月20日起即未付款,B車則付款至第20期,自94年03月30日起即未付款。甲○○因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而持有上開2車輛。該公司嗣於94年01月06日為解散登記,因甲○○為法定清算人,仍繼續持有該2車輛。甲○○於94年02月15日左右,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因執行安賀公司業務而持有所有權仍屬元隆公司之該2車輛侵占入己,將該2車輛及另1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一併以70萬元典當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當舖。案經元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元隆公司具狀指訴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02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0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還款明細表02份、訪視報告影本01份、滯納案件外訪單影本0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2份、董事資料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因未斟酌及該2車輛係安賀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被告係因執行安賀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業務而持有所有權仍屬元隆公司該2車輛之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侵占其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2車輛,所侵占之物之價值不低,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雖曾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4年12月30日、96年04月19日2度經通緝,然已分別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04月12日、96年07月12日緝獲到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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