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執行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嗣受刑人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
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1項│2項│├────────┼───────────┼───────────┼────────────┼────────────┤│犯罪日期│93年4月25日│93年4月25日│93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94│93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94│││││年9月7日8時許及同日為警│年9月7日8時許及同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182號│93年度訴字第1182號│94年度訴字第2174號│94年度訴字第2174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27日│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182號│93年度訴字第1182號│94年度訴字第2174號│94年度訴字第2174號││決├─────┼───────────┼───────────┼────────────┼────────────┤││確定日期│94年2月5日│94年2月5日│95年1月30日│95年1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務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2│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4號│││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