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步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擬過馬路至對面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斯時適有 甯天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駛至前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因甲○○突然違規穿越馬路,為免撞及甲○○,甯天鵬旋緊急煞車並向內側車道閃避,致甯天鵬及乙○○均人車倒地,造成甯天鵬因此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多處擦傷於雙上肢、右肩及左小腿之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右足踝外踝(腓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事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丙○○坦承因穿越道路致甯天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滑倒受傷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甯天鵬、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甯天鵬、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非在雙黃線過馬路,而係在黃網線上過馬路,我過馬路的地方100公尺內並無斑馬線,告訴人車速很快,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翻滾,並非滑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當時因穿越道路時,距離告訴人甯
天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很近,乃立即往回走,其後告訴人甯天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滑倒受傷等情(詳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而前揭地點係劃設有雙黃線,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天鵬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彩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行車執照及告訴人甯天鵬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擬穿越道路處係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規於不得穿越道路之地點穿越道路,致告訴人甯天鵬為閃避被告因而滑倒在地,造成告訴人甯天鵬因此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多處擦傷於雙上肢、右肩及左小腿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因此受有右足踝外踝(腓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甯天鵬、告訴人乙○○分別指述在卷外,亦分別有告訴人甯天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我係在雙黃網線上過馬路云云。然證人甯天鵬
、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均證述:被告過馬路的地方非係在黃網線區域等語甚明,且經證人即員警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過馬路的地方劃有雙黃線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係在雙黃線上過馬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且告訴人有翻滾云云,然證人甯天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我們沒有翻滾,是滑倒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是滑倒等語綦詳,而依一般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此肇事路段並無特別規定,則告訴人自稱當時車速為40公里,並無超速,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甯天鵬之車速有超速之情事,則尚難以被告陳述告訴人車速很快等情而即遽以認定告訴人甯天鵬有超速之情事。證人即員警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穿越馬路的地點往前50-60公尺有斑馬線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員警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離被告當時穿越馬路的地點往三民路方向確有一斑馬線,惟距離被告穿越馬路地點超過100公尺以上(約12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則距被告穿越馬路之地點100公尺內確實無斑馬線無訛,則被告辯稱我過馬路的地方100公尺內無斑馬線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員警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距50-6
0公尺處有斑馬線云云,乃是其個人目測之認知,顯與實地測量結果不符,尚不足採。雖自被告穿越馬路處100公尺內並無斑馬線,然被告亦不得擅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欲穿越道路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雖天候雨、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於前述時、地欲穿越道路,違規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致告訴人甯天鵬騎乘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而摔倒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甯天鵬、告訴人乙○○二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甯天鵬、乙○○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各別所受之傷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另原審雖又認被告過馬路處100公尺內有斑馬線,被告應行走斑馬線過馬路,惟距離被告過馬路處100公尺內並無斑馬線,已如前述,然被告確實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擅自穿越馬路,故此並不影響全案之論罪科刑之情節,本院逕予以補正,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過失云云,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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