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2月
8日2時44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51號處以緩起訴處分及繳交罰款在案,異議人已於97年6月12日依法繳納完畢,並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惟查,異議人就前述事件於日前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之罰單,要求異議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參加道安講習等。觀此,異議人因同一事件連續遭受二種處罰,顯已違「一事不二罰」。為此狀請鈞院准予撤銷該裁決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於民國97年2月8日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八德市○○路○○○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0.56㎎/L,標準值0.25㎎/L,超過0.31㎎/L」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且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根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緩起訴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罰,遂於97年
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被舉發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56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無誤,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條業已明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如講習),可供參照。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且非刑事處罰(有期徒刑、罰金)之效果所得代替,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裁處;惟若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因行為人「已無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上開「一事二罰」之疑慮並不存在,為貫徹行政目的之達成,仍得對之施以行政罰。
㈢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就要件言,緩起訴處分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若干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而受有一定不利益之負擔,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就效果而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違背上開指示或故意再犯他罪等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結束),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且緩起訴處分中檢察官所為向公庫等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與刑罰中「罰金」之效果相同,則緩起訴處分中之若干命令,本質上係廣義之「刑事處罰」無疑,自不因該處分(命令)並非法院依法裁判而有不同,從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既未明文限於「刑罰」,自不排除類如緩起訴處分之廣義刑事處罰,且同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顯非「緩起訴處分」之意,則依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結果,當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令駕駛人(被告)向公庫等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該支付一定金額之刑事處罰優先,惟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仍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至於緩起訴處分如亦附帶要求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該參加講習之命令與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所形成類似刑罰中「罰金」之效果迥然有別,且檢察官所指示參加之講習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指示參加之講習單位、內容、目的等未必均相同,行政目的未必能在緩起訴處分之講習命令下予以達成,是當認此種緩起訴處分之講習命令,仍非刑事處罰之一種,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仍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參加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縱使上開緩起訴處分中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其金額低於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對相同案件所為罰緩之裁處金額,但因前者乃優先適用之「刑事處罰」,其與行政罰間除「量」之有別外,「質」亦明顯不同,且繳交金額之高低此又非行為人(被告)所得自行決定,而係檢察官依法所為之裁量,其性質類同於法官依法所為之量刑,是仍應認道路交管主管處罰機關不得再裁處緩起訴處分支付金額命令以外之罰鍰。
㈣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3月1日施行,施行時間在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後,然行政罰法乃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施行在後且性質當認係道路交通行政罰之特別規定,惟該項規定業已明訂應裁決繳納差額者,限於「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亦即,限於因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罪,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罰金)刑確定者,方有該條項之適用,並不及於罰金以外之拘役、有期徒刑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命令等,此一「罰金」之文義並無任何解釋空間(刑法第33條參照),則在罰金以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特別規定之情形,仍應回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總則性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附此敘明。
㈤查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5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並由檢察官命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接受觀護人通知參加交通安全講習1場,該緩起訴處分後於97年5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業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2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及依通知參加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6日桃檢玲護循字第46646號函附卷可佐。惟依上開說明,就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支付2萬元部分,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及避免「一事二罰」之理,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49,500元,異議人並無重複繳交之義務,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憑之行政函示,誤解刑事處罰、行政罰之定性,尚非可採,然就緩起訴處分命令中參加講習部分,此非刑事處罰之一種,原處分機關仍得另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行政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不罰。惟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