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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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0日,票號為L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為擔保與其夫丁○○間積欠被上訴人因工程合作資金往來關係所生債務之保證票據,茲因訴外人丙○○尚有1,8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提示竟未獲兌現。又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19日自前手即訴外人丙○○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辯稱丙○○早分別於93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17日將系爭支票之債務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稽。雖訴外人丙○○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存在,並諉稱被上訴人向其收取重利等情,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重利告訴,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且因丁○○於本訴作證之證詞反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提起偽證公訴在案,足見上訴人所辯訴外人丙○○已將所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明顯不實在。姑不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成立債務之原因為何,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仍應擔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之處,故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乃為供作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丙○○已於93年4月15日及93年4月17日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擔保之主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亦應歸於消滅,但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始令被上訴人有機會再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此外,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程合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4月19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予訴外人丙○○,實則係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遭其收取重利,業經丙○○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保證票據,而所保證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嗣訴外人丙○○固曾於94年5月12日傳真還款計畫書給被上訴人,但該書面內容實係受被上訴人逼迫,不得已而書寫,非出自訴外人丙○○本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訴外人丙○○尚積欠其借款未為清償。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非由發票人即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且從未謀面,而是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給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交付給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向上訴人借票以作為保證票據之用。
(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
(四)訴外人丙○○於94年5月12日親擬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欠債務金額及所擬還款計畫內容,並傳真給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命求為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惟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丙○○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將爭點分述如下: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由訴外人丙○○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擔保,兩造並不認識且從未謀面等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執之以為借款擔保而交付給被上訴人。因此訴外人丙○○為被上訴人前手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上訴人係以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然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不得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不論訴外人丙○○是否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均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丙○○已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關係清償完畢云云,此乃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訴外人丙○○若已清償該票據債務,何以在清償當時不索回系爭支票,任憑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此顯然與常情不合。又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丙○○已於93年11月間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並抗辯其中系爭支票40萬元分別已在9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95-96頁),惟訴外人丙○○於94年5月12日傳真其與被上訴人之借款還款計畫書,載明其尚積欠被上訴人235萬元,此有還款計畫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抗辯該還款書乃訴外人丙○○受逼迫所擬,但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丙○○遭強暴或脅迫簽擬還款計畫書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依常情若訴外人丙○○確實清償全部債務,豈有自行書擬還款計畫書交付被上訴人之理。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已清償伊與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等情並不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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