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新舞台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所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持續為同種類行為之性質,核屬「集合犯」,因之,是其前後所為自應包括視為一罪,應予敘明。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本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由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舞台小瑪琍」1台(含IC板1片)固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此與扣案之開分鑰匙1支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並屬其所有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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