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更正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7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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