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賴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由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
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借款事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辯稱現在想每
月還新臺幣4,000元,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