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毒聲字第5163號、89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員簡字第331號、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24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偵防車甲○○乘坐位置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毒聲字第5163號、89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8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16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4、16、3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員簡字第331號、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詳前述)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52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貳公克)。
附表二:塑膠鏟管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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