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9、2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十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