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手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PATEKPHILIPP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ILPPE』)」(中譯名百達翡麗)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將此仿冒商品陳列及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95年9月間,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購買使用上開「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乙支,係未經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而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自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藉由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使用帳號「jiang4211」刊登拍賣商品廣告,向不特定人散播欲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商標手錶之資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顧客聯絡交易事宜。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乃於95年12月29日以帳號「benzwang.tw(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tw』)」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手錶,並匯款至甲○○指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該手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始循線查獲。案經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44至45頁)。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㈢、薈萃商標協會總會委任鑑定聲明書、鑑定人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拍賣帳號「jiang4211」登記資料、登入IP連線、網際網路寬頻連線申租人資料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6至35頁)。
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38頁)。
㈥、採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9頁)。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乙紙(見偵查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販賣,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復捐款公益團體,足認其頗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97年9月26日薈臺字第8298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內),參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乙件,所得利益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捐款公益團體,態度良好,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乙支,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